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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规解读  
      公司发起人认缴出资未到位,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吗?
     发布时间:2024/2/18    来源:   阅读次数:43
     

            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即全面规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就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规定多年来在公司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未能引起充分重视,且实务中还有不少争议。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2月16日施行,赋予债权人据此主张权利,同时伴随认缴制广泛实施,该规定才逐渐为人们重视,此类纠纷也日益增多。公司发起人认缴出资未到位,相互之间究竟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让我们先看下面一则案例。

      01 案情回顾

      乙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2日,成立时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股东为卞某、苗某、王某、尹某,其认缴出资数额分别为76万元、8万元、8万元、8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17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卞某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认缴出资期限到期后,各股东均未按时缴纳出资。

      甲公司与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乙公司支付150余万元款项。后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未果,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甲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法院于2023年7月13日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追加请求。

      甲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请求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在所有发起人认缴出资1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生效判决项下确定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2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为设立乙公司签署了章程,认购了出资,系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应认定王某系乙公司的发起人。在乙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卞某、苗某、尹某认缴的出资均未到缴纳期限,其不负有向公司履行出资的义务,不应认定卞某、苗某、尹某“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甲公司主张王某对卞某、苗某、尹某的未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王某仅在其未出资的8万元范围内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3 法官说法

      公司可以采用实缴设立方式,也可以采用半实缴设立方式,就实缴出资未到位,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但就具有一定期限的认缴出资未到位,发起人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直存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有观点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并非明确排除了发起人之间对认缴出资须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此予以肯定。但我们认为,发起人彼此之间对认缴出资原则上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1.从文义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为“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认缴出资不属于公司设立时即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属于公司设立后应该履行的义务,与该条款的规定不符。

      2.从整体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可见在公司设立后运营过程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管理责任的主体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股东。而认缴出资未到位属于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股东未出资行为,故不宜判令发起人股东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3.从权责相统一的角度看,实缴制下,出资义务在设立阶段应全部完成,属于全体发起人履行设立职责的一部分,其对股东出资负有催促和核查义务,因此发起人之间就未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有权必有责”。对于认缴出资,公司设立时并不需要实缴,而是在认缴期限届满时交纳,此时公司主要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营管理,并非发起人主导,甚至发起人股东可能已不再是股东。基于发起人股东不再负有认缴出资的督促和核查义务,令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权责相统一”的法理。

      4.从公平角度看,让一个发起人小股东,在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甚至是在离职后,不享有公司任何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对其他发起人的大额认缴出资未到位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对发起人的利益也没有充分尊重和保护。

      04 法官提示

      《公司法》在赋予发起人股东特别权利的同时,也课予其特别的义务,如本案中发起人之间就公司设立阶段的实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必有责,“发起人”、“股东”、“老板”等不是空有名号,而是伴随着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在开办、投资公司成为发起人、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前,应当详细了解《公司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咨询法律专业人士,充分知悉其中的法律风险,做好各种风险防范,再慎重决定。不要心存侥幸,莫待到“出事”之后,追悔莫及。

      作为发起人股东,不要以为自己出资到位就万事大吉,还必须对公司设立阶段其他股东的实缴出资,履行催促、核查义务,确保其他股东实缴出资也到位,否则可能因此被判决对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在2023年12月底刚刚修订,于2024年7月1日实施,新法仅对相关规定内容进行了完善,使得规则更加清晰,并未改变规则的实质要求。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条系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重申、完善,强调公司设立时,发起人未按照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发起人之间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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